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丰县**街道**村**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CF****号小型轿车,在江苏省丰县左岸人家小区南侧一超市门口,碰撞侯某某驾停的苏CF****号小型轿车、王某某驾停的苏C7****号小型轿车。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苏CF****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丰县河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复新河东路与中阳大道交叉路口处,碰撞史某某驾停的蒙L6****号小型越野客车。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1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
检察官助理:牛明月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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