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5时12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车沿涟水县安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涟漪路交叉路口北侧50米路段处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4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对方当事人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林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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