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民控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8********,汉族,高中,务工,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020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宝色雪佛兰轿车,沿盱眙县工业园区葵花大道和虎山路、玉兰大道行驶至204县道滚涧大桥处,遇在该处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为了躲避检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辆逃离至其居住地,后被跟随而至的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抓获。
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2.2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成
检察官助理:刘艳光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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