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21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 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晚17时至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李某某等人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小潘饭店吃饭,高某某饮2瓶啤酒。结束后当晚20时许,高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苏UC****”的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由西向东沿北厍社区元鹤小区村道行驶至厍星路新厍广场南侧,期间高某某因会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其继续驾车往前至“梦之声KTV”门口附近路段停车时,随即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抽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观瑞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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