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 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苏J****号三轮摩托车沿阜宁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叉路口处,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阜宁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6.7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摩托车照片;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正权
检察官助理:肖月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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