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3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铜井镇新王沟村“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铜象水泥厂门前路段时,追撞于前方顺行的宋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挂)尾部,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59.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
2.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
3.书证: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宝山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16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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