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79********,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街**号**单元**号,住户籍地。曾于2017年1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井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于2018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井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冀A*****“长城”牌小型轿车,由井陉县**村**小区行驶至井陉县**路**胡同路段时,被井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当晚提取其静脉血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74.1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查获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井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井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笔录;6、执法现场和抽血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金东
检察官助理:杜娴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