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兴隆县,现住**镇**村。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兴隆镇中心市场行驶至兴隆镇东环路火车站加油站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辉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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