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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镇**村**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欧派牌三轮电动车从巨鹿县水务宾馆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善水堂门市前,撞在王某某驾驶的顺向停在建设街东侧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洪力

                    检察官助理:徐成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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