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6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邑市**街道**村**号,现住故城县**镇**公司职工宿舍,2020年0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故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0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9月0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09月0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故城县军屯镇一饭店内饮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建军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赵庙村东大约100米处时,与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孟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逸。故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值班民警通过肇事车辆的轮胎压印,查获肇事车辆及肇事车辆驾驶员高某某,民警将高某某带至故城县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5.68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2020年4月22日,故城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甲、宁某某、孟某乙均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宁某某、孟某甲、冯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6、民警出事故现场视频、执法记录仪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京晓
检察官助理:王金峰
2020年0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壹册、检察卷宗壹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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