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8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新乐市化皮村集贸市场路口北侧与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2.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保顺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河北省新乐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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