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6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0时1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冀CF****红色五菱面包车,沿昌黎县向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吉祥尚府小区路段时,被在吉祥尚府小区东路口处执勤的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民警郭某某、陈某某查获,被告人高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88mg/100ml,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32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冀CF****机动车车主刘某某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其他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锐军
检察官助理:王坤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