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镇**村**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4时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冀A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正定县华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安路与镇州街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0.6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检测仪结果单、现场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淑暄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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