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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6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赵县赵范路青银高速桥处,被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后带至赵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检测,到达赵县人民医院后,高某某趁民警不备逃跑,无法进行血样提取。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呼气式酒精检测单;3.鉴定意见;4.查获经过;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占锋

2020年4月9日

附注: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本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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