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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宁鸡线**公里**村路口西200米处,与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冀E*****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隆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高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45.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报告:血液酒精检验、车辆碰撞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耀坤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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