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RZ****号小轿车在103国道安平检查站路口南侧与马某某驾驶的京Y2****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被告人到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绳立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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