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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66********,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新乡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史红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灰色常光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高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大道与高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民警将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高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2020年5月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8.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高某某达到醉酒标准。高某某具有C1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高某某酒精呼气测试、血液采集过程、被查获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  峰

检察官助理:陈素玲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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