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刑诉〔2020〕Z7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51983********,黎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简称保亭县),住海南省保亭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23时许,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保亭县361国道48公里加600米处,碰撞到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琼D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后侧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提取高某某血样送检,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82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出警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前科情况;
2.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
4.勘查、检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能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在海南省保亭县**镇**村
委会**村,联系电话13976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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