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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租住郧阳区**镇**楼。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机动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于2019年7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年检过期的鄂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李某某自十堰市郧阳区**乡**村其岳母家往郧阳区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解放南路金海湾红绿灯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高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等;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年检过期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天锋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50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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