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0********,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6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0时34分,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6号灰色速腾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汽渡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汽渡路永平街路口时,突然靠边停车,新洲区交通大队民警发现该车驾驶员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立即上前拦下该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驾驶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查仪检测,被告人高某某体内乙醇含量约为96mg/100ml,随后将其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高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2.60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查获现场照片等书证;2.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讯问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涛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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