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9710702612,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持C1型驾驶证醉酒驾驶鄂F****9红旗牌小型汽车,行至襄阳市襄州区车城南路与卧龙路交叉口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民警将高某某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进行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高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9.70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 现场查获视频及抽取血样照片光碟2盘;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钰妮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电话1330727****;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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