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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随州市曾都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鄂S*****小型轿车沿随州市城区白云湖东堤由明珠路方向往清河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云湖东堤星际虾城门前路段时,与肖某某停放在星际虾城门前的鄂S*****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肖某某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发现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组织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高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6.95毫克/100毫升。从送检的肖某某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份。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鄂S*****号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发生接触。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0年5月21日,高某某与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高某某赔偿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元,且已支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坤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6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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