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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身份证号码4201161985********,麻城市**学校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住麻城市城区**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20年9月9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号小型轿车在麻城市**大道**路段行驶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43mg/100ml。

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赛锋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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