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洼**号。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P4***号小型轿车,从兰州市七里河区韩家河大坡沿国道2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家河29号门前(国道212线9公里+600米处)时,与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甘DM4***牌轿车发生刮擦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2.02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对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4个月,罚金7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艳
书记员:张欢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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