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0时许,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缑某某、侯某某、高某某)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爷庙路段处时,先后碰撞停放于该路段的甘E*****号小型轿车和甘E*****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后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20】11号鉴定意见鉴定,从所送高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85.85mg/100ml。高某某属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长兵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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