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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72925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镇**行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志晴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心情不好,产生轻生念头,酒后驾驶闽D*****小型轿车往**照明有限公司西门方向行驶,后撞向该公司西门电动伸缩门,造成电动伸缩门严重损毁(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7370元)。经抽取血液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票、谅解书、转账记录、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提取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佩琴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6600****)。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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