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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乡**村委**村**组**号,现住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弄**号**室。因饮酒驾驶于2020年11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20时,被告人高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镇**路路口饮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从仓山区螺城路出发,沿福峡路经乌龙江大桥驶入324国道,途经324国道闽侯县祥谦镇峡南村路段被交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4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卡口信息记录、道路属性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凤

2021年1月7日

附件:

(一)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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