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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49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汉族,高中毕业,农民,现住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10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1时46分许,高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货车在禹州市阳翟大道与颍川路交叉口西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柴某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姚某某驾驶的豫K****警用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 ,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66mg/100ml。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保平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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