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4********,汉族,聋哑人,初中文化,通辽市**制品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单元****号,住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蒙G**金城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高某某持有C1驾驶证,该驾驶证于2018年1月22日在大连考取),沿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霍林河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提取血样并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前科劣迹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饮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