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59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幢**室。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1年8月24日被上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1月29日被上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7月15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小香港旅馆租房内,容留陈某某、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小香港旅馆租房内,容留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小香港旅馆租房内,容留陈某某、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小香港旅馆租房内,容留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共计6人次。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新昌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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