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烟台**公司员工,出生地山东省莱阳市,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住烟台市芝罘区**路**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0月30日20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莱阳市富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水路六交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4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记录等书证;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运河
检察官助理 刘韦
2020年4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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