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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311990********,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小区**号楼**单元**室,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3时26分,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蒙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圪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伊克昭大街环形交叉路口时,驶入环岛中心的花池内,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依法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为281.08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曾多次受到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高某某拘役三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霞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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