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2********191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现住鄯善县东巴扎回族乡**村**组,无固定职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新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鄯善县滨沙大道便民警务站前倒车时与丁某驾驶的新K****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样本进行鉴定,检出乙醇含量为19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文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及采集血样及车辆的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具有认罪认罚及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志满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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