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8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镇***村一组,务工。2007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利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玉骑铃”牌二轮电动车,从武都区两水镇前村沿兰渝线由东向西驶往两水镇大湾沟村,在行驶至武都区两水镇前村沟坝河桥处时驶入左道,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甘K*****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都区交警大队民警赶到后依法提取了高某某血样,经甘肃陇维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后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高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86.7mg/100ml;经四川金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玉骑铃”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力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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