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洋县**局职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陕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县西环路南段,其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周某某停放在路西侧的陕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碰撞,致两车受损,高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高某某疑似饮酒后驾车,随后委托洋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高某某静脉血液进行了提取。
2019年11月18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60mg/100ml。
2019年12月4日,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76.6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彬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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