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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号,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当天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6日由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银钢”牌两轮摩托车,在额济纳旗策克口岸沿杭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源监管区西侧道路时,摩托车左侧与路沿石剐蹭,造成摩托车受损,驾驶人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后于2020年2月26日23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送往额济纳旗人民医院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提取其血液样本两份,于2020年2月28日委托甘肃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案发时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49.2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事故,均属于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属于法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海霞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8504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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