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032,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张良镇张良街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良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同镇居民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因行驶不畅,两人产生口角,鲁山县公安局张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高某某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09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2.证人程某某证言;
3.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4.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宛蓉
检察官助理:刘莹莹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于某县**镇**村**组**号。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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