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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85********,满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现住**街**座**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取保候审。

高某某于2012年7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连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0时14分,高某某酒后驾驶辽P****0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龙港区龙湾大街与海日路路口龙湾公园正门50米处,被交警巡防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吸气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216mg/100ml,属醉酒状态,遂将其带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二部提取血液样本。后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依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那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加重情节,其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国强

检察官助理:王春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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