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住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沟洼村路段时,与韩*驾驶由东向北右转弯的鲁******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高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办案民警于2020年1月21日16时18分对被告人提取血液样本。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0.4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一个月的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振国
检察官助理:姜克峰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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