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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罪)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34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2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镇**街**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2时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蒙BM****号机动车沿繁荣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繁荣道与丰产道交叉口西10米处被查获。经理化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18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无犯罪前科证明材料,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包公通(青)毒检字【2020】00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单;

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1301号理化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文静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镇**街**排**号,联系电话:13030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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