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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罪)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于2020年6月1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罚款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6月1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浠水县**镇**村向**镇街道方向行驶,至**镇街道转盘路口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遂被抽取血样。后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高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单、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卫生院居民健康档案等书证;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及取证照片;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家庭困难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辉

检察官助理:陈俊伍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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