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2时45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本市蜀山区青阳路与高刘路交口附近驶出,沿青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刘路口南边大约一百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现场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96 mg/100mL,后被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89.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10月8日高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 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为民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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