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住华池县**乡**村**组**号,现租住华池县**镇**村,农民。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00时5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陕A****4号小型轿车从华池县**街道出发,沿柔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4KM处(**村附近)时,被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南梁交警中队查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甘中诚司检所[2019]毒鉴字第804号):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91/100mg,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4.对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智君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的处所。
2.卷宗2册。诉讼卷1册11页,证据卷1册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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