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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发×打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招远市**镇**村**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5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家**沟村西时,小客车前头左侧碰撞前方顺行的于某某驾驶的鲁******、鲁*****挂重型货车尾部右侧,致车辆损坏,其本人受伤。经提取血液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与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郅晓莹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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