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海市浮宫镇镇前路往该镇际都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浮宫镇华兴路农商银行门口时被执勤的龙海市公安局浮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2.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跃明
检察员:林文森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3774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