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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受贿案)_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0010,汉族,专科毕业,党员(已被开除党籍),原大石桥市**局,住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小区,因涉嫌受贿罪,经营口市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7日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纪委监委第七纪检监察室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收受大石桥市**镇**村原党委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高某某50万元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大石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村**建设项目负责人高某某(另案处理)及时任**镇镇长桑某某(另案处理)请托,在大石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村农民新村项目调查过程中提供帮助,并接受高某某通过桑某某送予的人民币50万元。

2、收受大石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人民币5万元

2011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担任大石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于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于某某送予的钱款,每次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高某某、燕某某、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施为

检察官助理:王洋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款55万元被营口市纪委监委暂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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