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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受贿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五原县**局**大队**中队副中队长,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巷**号。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五原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初,蔡某某托许某某到五原县“跑关系”,希望能够给涉嫌盗窃罪的焦某某办理取保候审,荣某某、焦某某二人能减轻处罚。许某某到五原后联系了参与办理该案的民警高某某,高某某告知许某某花10万元能跑关系办理此事,后许某某分两次送给高某某10万元现金并委托高某某给焦某某办理取保候审。高某某收到现金后答应帮助协调办理荣某某、焦某某的事情。但后来因焦某某已被检察院逮捕,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已无希望,高某某便将10万元用于自己饭店经营。另外许某某在五原县处理事情期间,送给高某某黄金手链一串,后高某某因为需要用钱,将该首饰卖到了五原县赛菲尔珠宝,价值共计5440元。

2018年10月23日,高某某和另一民警因荣某某、焦某某盗窃案去西安补充调查。在西安办案期间蔡某某、高某某、许某某三人在许某某的民宿(西安**区***路**小区**层)总共见面两次,蔡某某将钱装在烟盒中,分两次送给高某某4万元现金。在高某某回五原存款时,其发现蔡某某第二次放在烟盒中的钱数为19700元,高某某将39700元现金全部用于个人支出。在高某某等人补充调查完毕从西安回到五原后,高某某又以“办事”疏通关系需要用钱为由向蔡某某索要钱款,蔡某某于11月12日、15日、17日委托王某某等人分次将10万元打到高某某的朋友冯某某账户上,冯某某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全部转交高某某。在荣某某判决前,高某某又以法院轻判荣某某防止检察院抗诉,需2万元找人“活动”为由向蔡某某索要2万元,后蔡某某又委托许某某转款,许某某委托郑某某(许某某的战友)于2019年1月4日,给冯某某的银行卡转款2万元人民币,冯某某转交高某某。期间,高某某找到韩某某,请求帮忙疏通荣某某从轻处罚的事情,韩某某收到高某某的2万元后,未与法院和检察院的相关人员进行疏通,用这2万元偿还了高某某借樊某某(韩某某的朋友)的借款。其余10万元高某某用于个人开支。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某共计收受蔡某某、许某某非法利益265140元人民币,五原县纪委监委对高某某受贿案开始调查后,高某某给许某某退还1万元,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剩余255140万元未向蔡某某、许某某二人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交办问题线索的函、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确认人民警察身份审批表、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高某某党员信息资料、五原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关于高某某任免职的决定等,户籍证明,许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高某某同许某某手机转账及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截屏图片,高某某的自述材料,借条,荣某某、焦某某盗窃案的案卷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担任五原县**局**大队*中队副中队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参与办理荣某某、焦某某盗窃案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6514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世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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