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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6********,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道**弄**号**室。2019年1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告知了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高某某租借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大厦**室开设**文化公司,以帮助进入相关高校完成进修、获取文凭为名,和被害人顾某某、卢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签订《高等教育助学协议书》,在收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下同)10余万元后并未依约履行合同。嗣后又采取将公司搬离原址、不接电话等方式逃匿。

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归还被害人卢某某700元。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顾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高等教育助学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谅解书及还款计划、学信网查询截图、POS单,证实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间,**文化公司的高某某以帮顾某某、卢某某、马某某办理**电子科技大学专升本学历为由,分别骗取顾某某1万余元、卢某某1万余元、马某某9000元。2018年被告人高某某失去联系。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高等教育助学协议书》、收款收据、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2017年3月至4月间,**文化公司的高某某以帮助其及其家人办理专科学历和上海大学本科学历为由,骗取其5万余元。2017年12月中旬后,其联系不上被告人高某某。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高等教育助学协议书》、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学信网查询截图,证实2017年7月间,**文化公司的高某某以帮助其妻子常某某办理中专学历、中专学历学信网认证、南京大学中专升大专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2万余元。

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高等教育助学协议书》、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明细、学信网查询截图,证实2017年9月,**文化公司的高某某以帮助其妻子黄某某办理南京理工大学大专学历、贵州民族大学本科学历为由骗取其2万余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证实证人孙某某系上海海洋大学招生部门主管,被告人高某某联系其帮陈某某办理过上海海洋大学学历并只付了一年的学费,现在是陈某某自己在缴学费。

6.证人艾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续约三份,证实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高某某租赁本市**路**号**室作为**文化公司的办公场所。2018年2月,被告人高某某搬离公司租住地,有学生经常上门找不到他。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被害人卢某某等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欣慰

检察官助理:王磊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证据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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