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5********,天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现住址:重庆市南岸区**镇**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2017年初,被告人高某某因债务缠身,便生租车抵账之念。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委托其亲属张某某前往天津市津南区*甲汽车租赁站和天津市津南区*乙汽车租赁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分别租赁鲁A****1号雅阁牌汽车和津R****6号雅阁牌汽车各一辆。后被告人高某某隐瞒两车均系租赁而来的事实,分别以现金人民币8万、10万的价格销卖,将所获钱款偿还个人债务。经价格认定,鲁A****1号雅阁轿车价值为人民币72000元,津R****6雅阁轿车号价值为人民币10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收条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海峰
检察官助理:付姚姚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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