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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合同诈骗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5〕38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1********,汉族,高中文化,邳州市**食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住邳州市**镇**号。被告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31日决定将该案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30日重新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3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庄某某高息借贷300余万元,并以其副食品加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担保,后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为了支付庄某某的利息,高某某伪造了多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并以此作为抵押,分别从吴某某、魏某某、东某某、夏某某等处借款人民币七百余万元,以上借款均被高某某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德印

2015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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